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麟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信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張經理」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0年9月18下午2時前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 劉勝豪 (所犯幫助詐欺罪,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佯稱:若要應徵工作,需提供其汽車駕照影本及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云云,再由「劉經理」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至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前,向被害人劉勝豪佯稱:伊為經理的助理,要向其收取物件云云,致被害人劉勝豪陷於錯誤,而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依「劉經理」之指示,將上開物件持至樹林火車站內某置物櫃放置,再由其所屬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前往拿取使用,並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於某置物櫃後,由「劉經理」通知被告領取;嗣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張經理」再以電話向被害人劉勝豪佯稱:因兆豐銀行未與該公司合作,需另外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被害人劉勝豪陷於錯誤,再由「劉經理」指示被告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上述統一超商前,向被害人劉勝豪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並將上開物件持至樹林火車站內某置物櫃放置,再由其所屬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前往拿取使用,並將1,000元放置於某置物櫃後,由「劉經理」通知被告領取,嗣因被害人劉勝豪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警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但「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至檢察官所具該「補充理由書」載述之事實倘與先前起訴者,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理由書亦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對之一併加以審判而已,此與在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範圍以外,另行變更擴張事實,係屬兩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葉信麟與「劉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劉勝豪詐騙取得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嗣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詐欺的被害人應該是指以劉勝豪的帳戶被詐騙之被害人等語;復於102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劉勝豪所提供帳戶之人亦為被害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2行「葉信麟領取」之後應加上「葉信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勝豪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 羅喻 、 王俐淇 、廖 珮柔 、朱 冠霖 、 陳柏蓉 、 陳乙瑄 等人,而羅喻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4至95頁),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害人羅喻、王俐淇、 廖珮柔 、 朱冠霖 、陳柏蓉、陳乙瑄之警詢筆錄,及其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所有前揭2帳戶之交明細,用以證明羅喻等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前揭2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語。惟查,上開補充理由書所主張補充之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以「更正」或「補充理由書」之方式,將原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因之,本案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
100年9月18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6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前,涉嫌詐欺被害人劉勝豪,並向其收取前揭2帳戶金融卡、存摺等事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屬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信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劉勝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9月18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6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前,先後收取劉勝豪所交付前揭兆豐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嗣將該金融卡、存摺放置在樹林火車站置物櫃,並收取「劉經理」所支付之報酬共2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上的人力銀行求職,想應徵外務工作,自稱「劉經理」的人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興趣擔任外務工作,過沒多久就指示我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劉勝豪收取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當時「劉經理」告訴我是要做薪資轉帳使用,我不知道那些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如果當時我知道「劉經理」是詐騙集團,我也不會留電話給劉勝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依「劉經理」指示分別於100年9月18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6時許,先後在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前,向劉勝豪收取其所申請之兆豐銀行、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後,分別將上開帳戶資料持至樹林火車站某置物櫃放置,並二次至該車站內某置物櫃各取得報酬1000元(共計2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24至26頁、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劉勝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22至24頁、簡字卷第9至10頁、簡上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劉勝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應信屬實。
(二)證人劉勝豪於上揭時地,將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交與被告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並於交付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後,隨即於電話中告知「張經理」前揭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節,已據證人劉勝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9、22至24頁、簡字卷第9至10頁、簡上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惟查:證人劉勝豪於其所稱應徵之工作內容,及「張經理」之真實姓名等資訊均不清楚之情況下,即任意將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交付「張經理」所指派之被告,並隨即告知「張經理」前揭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劉勝豪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經理」說要薪資轉帳,請我提供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要測試錢能否匯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390號影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然金融卡之功能僅能持以提款、轉帳或進行查詢存款餘額等其他相關金融操作,證人劉勝豪自難諉為不知,而測試帳戶及金融卡可否使用,只要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即可,並無將金款卡及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之必要,證人劉勝豪竟應允此不合常理之要求,亦違常情。復依證人劉勝豪復於偵查中陳稱:我交付帳戶過程中覺得很怪,有留葉信麟之手機號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390號影卷第123頁),而證人劉勝豪學歷為高中畢業(見100年度偵字第31390號影卷第4頁劉勝豪警詢筆錄),係有正常智識之人,既已懷疑「張經理」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存摺之正當性,猶仍決意將上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於交付後再度告知「張經理」其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復參以證人劉勝豪之兆豐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首筆交易即係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隨即於同日即有如附表1至3、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而劉勝豪之中信商銀帳戶於案發當日首筆交易亦係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26元,旋即有如附表4、6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此有前揭2帳戶於案發當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390號影卷第13、17頁),證人劉勝豪於偵訊時亦陳稱:對方(指「張經理」)有叫我把前揭2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390號影卷第106頁),然倘前揭2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劉勝豪何需將剩餘款項領出?綜上顯示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之過程,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
(三)再犯罪集團常以收購方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亦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財物,此類案件亦經報章雜誌、影音媒體報導而為眾所周知,是避免個人銀行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證人劉勝豪在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予他人時,係高中畢業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前有餐廳工作之經驗,其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常識,對於「張經理」所稱要利用金融卡、存摺資料作薪資轉帳、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云云,豈能無疑。況證人劉勝豪於偵查中供述:交付帳戶資料過程中覺得奇怪,而留下被告之手機號碼,業如前述,證人既已感覺被告、「張經理」收取帳戶資料之正當性、合法性,並未中止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且交付後亦未聯繫被告嘗試取回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存摺資料,仍決意將上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交予他人。因之,證人劉勝豪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認其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沒有預見,劉勝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示證人劉勝豪具有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之高度蓋然性。而證人劉勝豪上開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資料之行為,幫助「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劉勝豪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勝豪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資料交予被告轉交與「張經理」使用,對「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資料交予被告轉交與「張經理」使用,顯示證人劉勝豪具有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之高度蓋然性,有如前述,自難認證人劉勝豪有因他人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資料之情形;此外,依被告、證人劉勝豪之供證或其他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張經理」、「劉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對劉勝豪施用詐術,或被告有對證人劉勝豪另行施以詐術,致劉勝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資料之情形,被告所為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末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喻、 王俐琪 、廖珮柔、朱冠霖、陳柏蓉、陳乙瑄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證人劉勝豪之兆豐銀行、中信商銀帳戶等情,固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喻、王俐琪、廖珮柔、朱冠霖、陳柏蓉、陳乙瑄分別於警詢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1390號影卷第20至22、
37至38、49至50、58至59、71至73、79至8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6張及存摺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1390號影卷第28、41、57、67、74至75、88至89頁),但上開被害人羅喻、王俐琪、廖珮柔、朱冠霖、陳柏蓉、陳乙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本案審判範圍,業如前述,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張經理」、「劉經理」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上開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依上開說明,上揭起訴範圍之被告涉嫌對劉勝豪詐欺部分,審理結果認應諭知無罪判決,即不生起訴效力及於被告與「張經理」、「劉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問題,本案就此部分事實依法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犯行,並說明被告向證人劉勝豪收取帳戶金卡及存摺資料之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不能課以詐欺罪責,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一行為」詐騙劉勝豪一人及將款項匯入劉勝豪所提供帳戶之數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應論以一罪,並從一最重之罪名處斷,換言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列劉勝豪一人為被害人,然因被告參與詐騙之行為只有一個,而被害人除劉勝豪之外,尚有將款項匯入劉勝豪所提供帳戶之數人,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法院均得並應全部審判,原審判決所謂「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實,非起訴範圍所及,且與前開諭知無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效力及於全部之擴張效應,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似有誤會;且依被告於審理時陳述,衡情應可預見自稱「劉經理」之人以異常方式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每次給予被告1000元之相對高額報酬,自稱「劉經理」之人所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已可預見自稱「劉經理」之人所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決意將劉勝豪之金融機構帳戶轉交自稱「劉經理」等他人使用,縱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之行為依法即應論以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犯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劉勝豪詐欺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而被告向證人劉勝豪收取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資料之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不能課以詐欺罪責,而為無罪之諭知,俱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與「劉經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實,即與被告被訴詐欺劉勝豪部分無起訴不可分關係,此部分事實即非本案起訴範圍,則檢察官認為本案起訴效力及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法院應全部審判等節,洵屬誤會。又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業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無視原判決適法行使職權所為論證,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羅喻│100年9月17日下午│100年9月18日│劉勝豪之兆豐銀│羅喻另依詐欺││││6時31分許,詐欺集│下午4時33分許│行帳戶│集團成員之指││││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匯款29,989元││示,將購得遊││││羅喻佯稱網路購物設│││戲點數之序號││││定錯誤,再於同年月│││、密碼告知詐││││18日下午3時至4時│││欺集團成員,││││33分間某時,以電話│││致羅喻損失價││││指示羅喻至提款機更│││值26,000元之││││改設定│││遊戲點數│├──┼───┼─────────┼───────┼───────┼──────┤│2│王俐琪│100年9月18日下午│100年9月18日│證人劉勝豪之兆│││││3時至同日下午5時│下午5時10分許│豐銀行帳戶│││││10分間某時,詐欺集│匯款15,998元││││││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俐琪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款,並指示王俐琪至│││││││提款機更改設定││││├──┼───┼─────────┼───────┼───────┼──────┤│3│廖珮柔│100年9月18日下午│100年9月18日│劉勝豪之兆豐銀│││││5時30分許,詐欺集│下午6時21分許│行帳戶│││││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匯款29,989元││││││珮柔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資料有誤,並│││││││指示廖珮柔至提款機│││││││更改設定││││├──┼───┼─────────┼───────┼───────┼──────┤│4│朱冠霖│100年9月18日下午│100年9月18日│劉勝豪之中信商│││││2時25分許,詐欺集│晚間9時1分許│銀帳戶│││││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朱│匯款29,987元││││││冠霖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款,並指示朱冠霖至│││││││提款機更改設定││││├──┼───┼─────────┼───────┼───────┼──────┤│5│陳柏蓉│100年9月18日下午│100年9月18日│劉勝豪之兆豐銀│陳柏蓉另依詐││││5時許,詐欺集團成│下午5時36分許│行帳戶│欺集團成員之││││員撥打電話向陳柏蓉│匯款29,987元(││指示,將購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另5元匯款未成││遊戲點數之序││││誤致設為分期扣款,│功)││號、密碼告知││││並指示陳柏蓉至提款│││詐欺集團成員││││機更改設定│││,致陳柏蓉損│││││││失價值31,000│││││││元之遊戲點數│├──┼───┼─────────┼───────┼───────┼──────┤│6│陳乙瑄│100年9月18日晚間│100年9月18日│劉勝豪之中信商│││││7時59分許,詐欺集│晚間8時36分許│銀帳戶│││││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同日晚間9時││││││乙瑄佯稱網路購物設│43分許共計匯款││││││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43,972元││││││款,並指示陳乙瑄至│││││││提款機更改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