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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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三)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斌華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50號、98年度偵字第
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斌華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周斌華被訴另犯竊盜罪及2個詐欺罪,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聲明撤回上訴(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㈠第6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2個詐欺罪所判處之罪刑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傷害、強盜犯行合法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強盜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述如下),依上開判決要旨,茲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斌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埔新路口,向就讀高中之 梁世承陳殊聖 斥稱為何瞪人,便徒手毆打告訴人梁世承、陳殊聖(陳殊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拉扯其2人背袋,使梁世承、陳殊聖分別受有上唇擦傷及右臉頰挫傷併腫脹等傷害,以強暴之方式至使其2人無法抵抗,梁世承因承受不住毆打遂將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300元之皮包交予周斌華,陳殊聖亦遭周斌華及該名男子取走受毆打時掉落在地之內有外套及雜物之背包,周斌華與該名男子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12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愛八街口,周斌華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梁世承、陳殊聖指認,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周斌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指傷害梁世承部分)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斌華有上開強盜等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梁世承、被害人陳殊聖之指訴,梁世承、陳殊聖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埔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盜等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梁世承、陳殊聖究係何人,也沒有打過這兩個人,亦無強盜他們的財物,梁世承、陳殊聖指認有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
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目擊者之指認雖係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有誤認之風險,因此,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而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
㈡關於本件指認過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梁世承、陳殊聖指
認有瑕疵,顯然有誤而不可採等語,尚非子虛,理由如下:⒈本件指認過程,①被害人梁世承於原審證述:(97年度偵字
第25550號卷〈下稱偵字第25550號卷〉第89頁)被告的檔案照片,是我在97年12月6日第1次到警察局做筆錄時,警方拿給我指認的照片,當時我覺得相似度很高,所以就指認。警察那時候有拿2張,第1張我覺得不是,第2張我覺得蠻像的,陳殊聖也覺得蠻相像的,所以才有簽名。但當時犯嫌還沒有抓到,我那時候提供大概的身高、體型、地點,後來被告就有回到巷口便利商店對面的一家銀樓下面,跟同夥騎一台機車逃逸,我爸爸有去調錄影帶,有看到錄影,才有指認,並抓到他。第2天亦即97年12月7日,警方告訴我抓到犯嫌,請我過去指認,當天我是指認照片後才看到被告的背影,那是他要被帶上警車時,所以當天我並沒有看見被告的正面。97年12月7日不論指認前後,我都沒有正面看過在庭的被告。我記得我去過警察局好幾次,有一次我陪陳殊聖去警局指認時,那一次才有正面看過被告。我去指認時,警察是給我看6個人的照片讓我指認,問我嫌犯有沒有在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4頁至第
136頁)。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桃園 分局 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警員 張立明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梁世承是由他父母陪同至埔子派出所報案,當天在派出所內有一位叫 王彥棠 告被告詐欺,在之前,我們是看銀樓的錄影帶,錄影監視內容是2位學生從計程車下車後有2人在後尾隨,另外再由梁世承的描述,我們請偵查隊過濾對象,他們有無提示照片給梁世承看,我不知道,剛好同事在外面抓到被告另案通緝,然後帶回派出所,梁世承便指認是他等語(見偵字第25
550號卷第302頁),復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案件(下稱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埔子派出所負責受理案件的承辦人,我是依梁世承所提供的特徵,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受理之後案件交給偵查隊處理,被害人報案後,隔天被告另案通緝到案,再請被害人來指認。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後,有請被害人指認監視錄影的嫌疑人,97年12月
7日是被告經通緝緝獲後,才請被害人當日到派出所再做指認照片,該次的指認是我承辦的....,既然97年12月9日的筆錄是我做的,那偵卷第89頁照片就是我調閱的,偵卷第94頁6張口卡照片,這6張照片是我提供的,我是依照這些人都有前科紀錄才提供,也有因為被害人陳述特徵才提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下稱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 潘明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們如何查獲周斌華的?)埔子派出所查獲周斌華是另案通緝,至於強盜案我們在97年12月6日就知道是周斌華做的,因為王彥棠到派出所報案說手機被周斌華騙,剛好梁世承也到派出所報案,遇到王彥棠指認周斌華照片時正好梁世承看到,梁世承便同時指認....。」「(為何知道梁世承剛好指認周斌華?)我是問埔子派出所承辦警員張立明告訴我的。」「梁世承被搶時,是否有監視器拍到?)有。」(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244頁)。
由上揭①②③證述內容觀之,被害人梁世承於97年12月6日案發當日即至該派出所報案,由張立明警員依梁世承提供之特徵,調閱案發路口某銀樓(指滿天星銀樓)之監視錄影帶後,即提供被告之「舊檔案照片」供梁世承指認(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第90頁,第89頁該檔案照片即同卷第92頁彩色照片之影印本)。翌日(97年12月
7日)被告另案被緝獲後,張立明警員再通知梁世承至派出所指認6張照片中之上訴人(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94頁),並由王彥棠指認上訴人(見偵字第2555
0號卷第91頁),復於97年12月8日通知陳殊聖製作筆錄並指認6張照片中之上訴人(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3頁、第95頁),陳殊聖於派出所從未見到被告,且梁世承於派出所只見到被告之背影,未見到其容貌。而王彥棠雖於97年12月4日至派出所指控被告詐欺(見偵字第25
550號案卷第52頁至第54頁),但係97年12月7日被告被緝獲當日才指認被告之真人(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55頁),並未於97年12月6日指認被告照片或真人,而該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畫面十分模糊,並無從辨認畫面中涉案人之形貌或是否確為涉案之人,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3頁背面);且證人張立明警員於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1號案件(下稱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法辨識監視錄影光碟的人長相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0頁)。是該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辨認有2名男子,並無梁世承、陳殊聖2人被搶之畫面,則潘明強警員所述監視器有拍到梁世承、陳殊聖2人被搶畫面等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張立明警員何以能於97年12月6日即鎖定強盜嫌疑犯為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舊檔案照片給梁世承指認,且告訴潘明強警員本案強盜嫌疑犯即被告,是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⒉再依卷內資料,陳殊聖僅於97年12月8日於埔子派出所指認
6張照片中之被告(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並未指認被告之真人,果爾,梁世承所稱有一次我陪陳殊聖去警局指認時,那一次才有正面看過被告乙節(見原審卷第135頁),顯乏依據。是梁世承於97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在派出所未見被告之真人面目,其至98年1月8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指認被告時,斯時距案發時間已經1個月有餘,能否謂其能確認被告即行搶之人?再者,依卷內資料顯示,警方於97年12月6日初次提供給梁世承指認之照片,係被告之「舊檔案照片」且其上亦有標示被告之姓名(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89頁),是該次指認警方提供老舊照片並有被告姓名,顯具強烈誘導、暗示性,是該次指認之程序顯違法律正當程序,並難以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避免發生指認錯誤發生,是該次指認自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傷害、強盜等犯行之論據。至原審雖另委請另外5人與被告共6人在原審審理戴上口罩、帽子,供梁世承依上開6人眼神,指認何人為搶劫其財物之人(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梁世承固當庭指認,惟梁世承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與被告同時出庭接受訊問、對質(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146頁),則梁世承早已知悉被告之真人之臉部外觀輪廓、眼神、體型及被告姓名,且梁世承於警詢指認被告照片時,不無受到誘導、暗示,業如前述,非無瑕疵可指,是梁世承前開指認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法憑其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⒊按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之主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影
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等,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指認錯誤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本件梁世承於警局指認之程序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及不符常理之處,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又被告於97年12月7日為警緝獲後,於翌(97年12月7日)
日18時30許第2次警詢時(按第1次警詢筆錄因夜間不得詢訊,未訊問被告實質內容,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6頁),供承:其犯下包括本件於上揭時、地強盜被害人等財物在內之7件案件等情,並供稱:該案件係我與綽號「 大胖 」之不詳姓名男子,由我騎車載「大胖」,及「看到一男一女的學生走在路上,我們就停在他們旁邊下車,我就打那個女學生二巴掌,就拿走他的一背包和手機,然後就換『大胖』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9頁正、背面)。
本件被害人梁世承、陳殊聖均為男性,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看到一男一女的學生走在路上,我們就停在他們旁邊下車,我就打那個女學生二巴掌,就拿走他的一背包和手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證人警員潘明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為何搶奪這麼明確,搶奪的筆錄會做成周斌華搶一男一女的學生?)我們是後來被害人到分局時,我們發現被害人有一人長相清秀,而且留有長頭髮,所以才會誤認。」等語(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245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陳殊聖僅於97年12月8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到埔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之後即未再到埔子派出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任何警詢筆錄,足見證人潘明強證述我們是後來被害人到分局時,我們發現被害人有一人長相清秀,而且留有長頭髮,所以才會誤認乙節,顯乏依據,況被害人既以本人親自到分局,員警何以無法確認被害人究係男或女,實匪疑所思。另證人梁世承於原審證稱:陳殊聖「頭髮之前蠻長的」「 瀏海 大概到下眼瞼」「長得很清秀,像女生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然此係梁世承個人主觀上之意見,自不得作為被告自白本件傷害、強盜等犯行之佐證。
㈣又被害人陳殊聖僅於97年12月8日在派出所指認6張照片中
之被告(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並未指認被告之真人。果爾,被害人梁世承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那邊有正面看過周斌華1次,就是跟陳殊聖去警局指認時那一次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且梁世承於原審同次審理期日對於在警察局是否有見過被告之真人乙節,復供稱:我於97年12月6日第一次到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就拿周斌華的檔案照片給我指認,我覺得很像就指認,所以才簽名,那時候還沒有抓到周斌華,那天沒有看過周斌華之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4頁),繼稱:97年12月7日在警察局時不論指認(按指認6張照片)前後,都沒有看過周斌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迄於本院本審(按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6號案件〈即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警察局指認時未見到周斌華本人,只看到照片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8頁)。然梁世承卻於原審證稱:第2次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後來帶我到後面沙發的一間辦公室,然後他們把周斌華帶過來,我就有當面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然稽之卷內資料,梁世承僅於97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到警察局作筆錄指認,均陳稱未看過被告之真人,何以在原審卻證稱:在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有見過周斌華云云,足徵梁世承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甚明,自難遽信。倘梁世承於97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在埔子派出所未見到被告之真人面目,嗣至98年1月9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即明確當面指認被告(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146頁),實值推究。
㈤雖梁世承於98年1月9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當面指認被告
,就其如何能確認行搶之人即為周斌華乙節,供稱:當時我與周斌華眼睛有交會等語(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148頁),復於98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行搶的人沒有戴帽子、口罩或面罩,我可以看清楚他的臉等語(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19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本審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從眼神認出行搶的人是周斌華,當時我與周斌華眼睛有交會,確定是被告,是因為他眼睛部分有對到眼,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更三審卷第
104頁)。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稱:我是依他(被告)的五官外表來看指認,與他身材無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134頁背面)。然梁世承於報案時,在警詢指稱:有2名不明人士拉助我的側背包,是其中1名年約40至50歲中年男子,身材瘦小(穿黑色外套灰色褲子),....另1名男子大約30歲出頭,身材高大魁武穿(黑色防風外套深色褲子)徒手打我的臉....等語(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依梁世承上開警詢所述,顯係指認歹徒身高、體型外觀,此與其於本院更二審證述指認歹徒與其身形無關,即相互齟齬。且本件被害人梁世承陳稱遭搶劫當時有與被告眼神有交會,有看到被告的臉、五官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即供稱:我左臉頰有一塊胎記,近距離看就可看得很清楚,梁世承卻以從看眼神,可指認我是搶劫之人,實在太空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4頁背面)。嗣經本院本審當庭勘驗被告左臉頰,勘驗結果:⑴右臉部距離右耳約3公分處有一直徑約0.8公分之黑痣。⑵左臉頰有一片皮膚顏色較深,最長處約7公分,最寬處約6公分,並諭請庭務員就被告臉部之正面、左側、右側分別拍照附卷存證,有本院本審勘驗筆錄及被告臉部之正面、左側、右側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然梁世承自警詢時起,歷經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本院更二審,迄本院本審作證指認時,均未指出被告臉部有何特徵,卻獨以遭強劫時其眼神與被告眼神有交會而指認被告即搶劫者,遑論梁世承亦證述遭搶劫時有看到被告的臉部和五官,然竟歷經多次陳述指認,均未指述被告臉部有何特徵,顯與事理有違。
㈥另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光碟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當庭
勘驗結果:畫面左上方的時間為97年12月6日14時02分開始,被害人陳殊聖、梁世承2人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有本院更一審10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頁第96頁背面)。而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北埔店店長 廖秀枝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於96年11月起任職桃園市○○路北埔店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我印象中便利商店的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有差距,我們會請工程師維修時一併作調整,每次維修的時間不一定,通常與正常時間差距約16分到半個小時,差不多都是這樣,為什麼會這樣我也不清楚,如果差距太多,我們就會請工程師來維修。我們店裡有一個電腦系統與一個監控系統,兩者共用一個螢幕,每次調整時,會以電腦系統顯示的時間作為調整時間,因為店裡電腦系統顯示的時間基本上就是中原標準時間,而維修都是有狀況時工程師才來,例如有人來調閱監視畫面或是有異常狀況,我們店裡看到監視器的畫面顯示都是比正常時間快16到30分,是很平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21頁背面至123頁),互核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全管字第0699號函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店鋪監視器之時間設定,如與店舖收銀機時間不符時,可由店長直接調整或報修請維護廠商來調整,如為前者情形,自無維修紀錄可供查詢。又如監視器因其他各項原因維修時,自維修紀錄無從查知有無同時調整該監視器之時間設定。本公司桃園北埔店於97年6月至12日間並未就「調整監視器時間設定」之維修項目申請報修等語,並有該公司桃園北埔店97年6月至12月間監視器之維修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9頁)。衡酌證人廖秀枝與被告及被害人方面均不認識,且於本院上訴審訊問前已依法具結(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8頁),其親自到庭就其在工作上之經驗提供該店監視器在時間顯示上之特有處,當無如被告所稱證人係刻意配合警方偽證之可能,自無從懷疑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見該北埔店既並未報修監視器,則該店監視器時間即應係如證人廖秀枝所言,與正常時間有16分至30分之誤差。依此,本案被害人梁世承、陳殊聖2人至上開便利商店購物之正確時間,係在當日下午1時30分至1時44分許之間。此係在梁世承、陳殊聖2人所指遭傷害、強盜財物之案發時間之前。據此,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梁世承、陳殊聖2人既係在本案案發前在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購物,此情與本案梁世承陳殊聖遭傷害、強盜財物,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執證人廖秀枝歷次證言內容(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3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就是否有於警方調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時,向警方陳述監視錄影器上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符等若干細節,證述前後不一,認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廖秀枝之證言可採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害人梁世承、陳殊聖診斷證明(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96
頁、第200頁)僅能證明梁世承等2人受有傷害,則梁世承、陳殊聖被毆打成傷致不能抗拒而被強盜財物之事實,是否被告所為,僅有梁世承、陳殊聖之指訴,無其他佐證,自難單憑梁世承2人之指訴遽為論罪依據。另梁世承於原審指稱:被告有回到巷口便利商店對面一家銀樓下面,與其同夥騎機車逃逸,其父親( 梁忠祿 )有看過該監視錄影,才有指認乙節,然查梁世承於原審所稱案發地點巷口便利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北埔店)對面一家銀樓,乃指滿天星銀樓,此據本院本審審理時提示原審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供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北埔店店長廖秀枝指認後肯認(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2頁),復據證人梁世承所是認(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2頁背面),梁世承於原審所稱梁忠祿有去調閱案發巷口便利商店對面一家銀樓下面的監視錄影,乃係卷附滿天星銀樓之監視錄影光碟,而該監視錄影光碟,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照片上有2名嫌疑男子之影像,其身高、體型、外觀等均十分模糊(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308頁至第309頁,與原審勘驗卷附該處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相同,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是該監視錄影光碟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本案傷害、強盜之人,況證人梁忠祿亦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梁忠祿之必要。至證人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通訊碼棧通訊行負責人王彥棠之警詢陳述(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係指訴被告另於其他時、地向其詐取行動電話1支(此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傷害、強盜罪無任何關聯,自無法資為被告涉犯傷害、強盜罪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㈧末按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判斷之資料,而本件除被害人梁世承、陳殊聖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傷害、強盜罪責。綜上,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及傷害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五、原審諭知被告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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