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正期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上訴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鋇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見原法院100年度板勞調字第18號卷起訴狀):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備位之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36-137、232頁):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部份之聲明。
㈣嗣再更正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86頁反面-287頁):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
第232頁),且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職務是否仍為存在之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堪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可否依該契約關係行使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備位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其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之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無訴之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
90年3月16日調任為系統服務事業處協理,嗣於99年底調任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月薪18萬元,形式上,伊受僱、員工薪資、解僱均非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方式為之,又未另外締結任何書面的委任契約,不可能單憑被上訴人片面意思而將原本的僱傭契約,質變為委任契約。實質上,伊自己上班作息時間並不能自由支配,且無論是工作部門(系統服務事業處抑或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工作地點(臺灣抑或上海)、工作內容(行銷系統軟體抑或行銷電子交易產品)等等勞務給付具體內容,均是由被上訴人即勞務受領者決定,且伊需服從被上訴人雇主權威、指揮及命令,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有人格從屬性;伊薪資固定,所為各項工作內容效果,均僅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賺錢,伊無所謂之分紅,經濟上具有從屬性;伊非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級或副總經理級人物,未統疇被上訴人公司整個經營策略方向,伊自始至終僅在被上訴人公司組織中一個部門工作,僅是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一環,完全被納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具組織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非委任而係僱傭契約。
㈡伊於90年11月22日受連宇(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連宇公司)指派「兼任」上海連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僅係伊與上海連宇公司間成立新的契約關係,此與兩造間自89年5月起之僱傭契約,分屬二事,上訴人在臺工作內容不變,伊與上海連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影響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性質。況,伊僅係就近進行上海市場行銷時,兼任上海子公司之行政業務,提出些許行政事務電子郵件而已,並無獨立裁量權,且每年平均前往上海5次,每次停留不過3-7天,非常駐上海,對外無權代表簽約,對內無法負責一切,伊與上海連宇公司間亦非委任關係。
㈢詎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或12條所列之事由,竟於100年6月7日要求伊「自願離職」,伊多次拒絕後,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0年6月10日口頭告知開除伊,被上訴人公司解雇伊前,未召開人事評議會議,解雇時,未告知任何解雇之事由、事證,解雇後,長達四個月的期間,更完全忽視伊要求解僱說明之請求,既無法提出任何足證伊符合勞基法第12條所規定之事由存在,亦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之要件;被上訴人公司如係為規避上訴人已取得「55優退專案」申退之權利,需負擔伊高額退休金所致,而非法解僱伊,其解僱行為更屬不當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公司終止權之行使自始不生效力,其解雇行為既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㈣被上訴人如係主張伊自99年10月起解散上海子公司不力,屬
情節重大而解僱伊,因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10月知悉該情,卻遲至lOO年6月始解雇伊,已逾30日之期間;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書面決議、通知、命令、簽呈等文件,要求伊解散上海子公司,並進行清算事宜,即使該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伊亦無怠惰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解雇伊。
㈤兩造間如係屬委任契約,伊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事由,被上訴人公司又未由董事會決議解任伊,本件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單方面終止該委任契約之行為,仍非適法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5、234及487條規定,先、備位請求如上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至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乙職,
於90年3月升任系統服務事業處協理,依公司「經理人任免管理辦法」規定,即屬於經理人一職;依伊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可知,伊公司之協理於業務、採購、財務及人事方面於一定之金額或事項,均有自行核准與否之權限,且在核決權限表之授權範圍內,有為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上訴人對於伊公司業務之處理,有獨立之裁量權,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兩造間自90年起即以成立委任契約。
㈡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0年6月止受伊公司指派擔任上海連宇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此期間,上訴人不僅常駐上海,對外得代表上海連宇公司從事一切行為,對內就上海連宇公司之業務經營,更有完全之自由裁量權限,兩造間確屬成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月薪高達18萬元,亦難想像係屬一般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負責上海連宇公司營運期間,經營不善造成連年虧損
,使伊公司挹注之資金血本無歸,截至99年止虧損已達36,662,000元。伊公司不願再對上海連宇公司之虧損進行增資,上訴人乃向伊公司表示欲結束該公司之業務並調回臺灣,伊係上市公司,為免影響聲譽及往後於大陸地區之業務發展,立即要求上訴人盡速妥善處理上海連宇公司之解散清算事宜,惟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前均未能處理完畢,且對該公司相關資產、文件、帳冊及公司執照、印章等物品,於離職前甚或離職後均未能交接予伊公司,上訴人確有怠忽職守、未善盡職責之處,伊公司迫於無奈,方於100年6月10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㈣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第4條及第68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指揮,不得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責。」、「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且屬情節重大,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7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無勞基法第12條所規定之事由,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本件契約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5月1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
董事長特別助理乙職。於90年3月升任系統服務事業處協理,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為拓展大陸市場,擬籌設公司之相關事宜。自90年起至100年6月止,併任上海連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9年10月間調回臺灣後調整職務為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惟仍兼任上海連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每月月薪仍為18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10日由董事長當面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第71頁),應可採信。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調回臺灣後,調整職務為電
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惟仍「兼任」上海連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復均不否認本件係同時終止被上訴人公司(台灣連宇)資深產品經理,及上海連宇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見本院卷㈠第286頁、本院卷㈡第56頁)。
為此,本院乃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敘明本件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職務為何?上訴人稱:「以最後任職的資深產品經理,每月薪資18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未請求確認上海連宇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頁、卷㈡第60頁)。是上訴人具有「(台灣連宇)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及「上海連宇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二職務雖同時終止,但上訴人僅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台灣連宇)間關於「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職務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應僅就兩造間關於上訴人任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部分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1月22日由「上海連宇公司」指派為
董事長及總經理(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委派書」載明「『上海連宇公司』根據(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第90號令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和投資簽署的企業合同、章程的規定,特委派上訴人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相符;被上訴人又不否認上訴人就該職務與上海連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自可認上訴人係上海連宇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係「上訴人」與「上海連宇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宇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為上海連宇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4頁)云云,非可採信。被上訴人公司另又抗辯:自然人受法人股東指派擔任董事時,此自然人不僅與任職董事之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其與指派之法人股東間亦得依一般民法成立委任關係,無須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本案上訴人擔任上海連宇董事長兼總經理,不僅與上海連宇成立委任關係,與指派其擔任上海連宇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上訴人公司間亦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海連宇公司係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上除記載之股東發起人是「NEWSLINEHOLDINGINC.」、法定代表人係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28頁),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係上海連宇公司之董事,並指定上訴人(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則其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海連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亦有委任關係存在,非可採信。職是,上訴人是否遵期進行「上海連宇公司」之清算?上訴人對「上海連宇公司」相關資產、文件、帳冊及公司執照、印章等物品是否於合理期間內交接等?應屬「上海連宇公司」委任上訴人,為上海連宇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事務之內容,要與「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契約關係無涉,是兩造關於「上海連宇公司」之上開爭執事項,本院毋庸予以論述,亦予敘明。
㈣上訴人所任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職務係僱傭
契約或委任契約?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委任契約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在僱傭契約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此乃勞動契約之特色。
⒉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是以就雇主原基於僱傭關係僱用後再予逐步晉升為主管職之員工而言,應本於雙方間實質上權義之變動、獨立性之有無等判定其契約關係。固不能僅因職稱、行政登記事項,及職務升遷而有相對不同之任務、薪資,即當然認為原有之僱傭關係,已因合意而變更為委任關係。惟,晉升為主管職之員工就其工作內容如有決定權、實際裁量權,仍應認雇主與該員工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至於前僱傭期間之年資有無結算、資遣費如何發放則係另一問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乙職,工作內容就是承董事長的命令處理事情,此時,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5頁);亦不爭執上訴人於90年3月升任系統服務事業處協理,於99年10月間調回臺灣後調整職務為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依前揭說明,不論其職稱、行政登記事項,及職務升遷是否有相對不同之任務、薪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契約關係,均應本於雙方間實質上權義之變動、獨立性之有無等判定其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任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職務,有無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任用乙節,自不影響本件契約性質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任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職務內
容,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問兩造:「上訴人於99年10月調整職務為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惟仍兼任連宇(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工作內容為何?資深產品經理與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如何同時併存」?上訴人具狀以「工作內容為申請TQM規範(TeminalQualityofMaster),即使產品符合萬事達卡之終端機功能規範(下稱TQM)、市場趨勢報告之研究、運用網路技術產品之研究、電子交易金融商品之研究」(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上訴人雖先具狀以「自90年起至1OO年6月10日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稱雖曾隨組織調整而改變(95年間職稱改為總經理室策略規劃長),99年10月改為電子交易產品市場資深經理),然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均未改變,亦即負責上海連宇公司之業務經營管理,且其於99年10月改任資深經理後,除負責上海連宇公司之解散事宜外,亦無其他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惟於102年5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補稱:上訴人擔任資深產品經理的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要他負責處理上海連宇公司結束事宜,其餘還有一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是上訴人所任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職務係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本院即應從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內容為審查之範圍。⒋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接手TQM工作之 蔡和蒼 證稱:「
TQM應該是要向萬事達公司申請認證工作之事項。我剛接的時候,就該部分工作也是閱讀相關條文…當時…就只有他(指上訴人)一人在負責該部分工作…因為要去瞭解該條文內容的意思為何。我們需要去閱讀相關條文,係因為我們公司製作的設備,要符合萬事達卡公司的條文標準,並經過該公司認證…陳正期光是閱讀該條文就花了蠻久的時間,而且好像沒有讀完…上訴人陳正期根本就沒有在做有關TQM的工作。我有接觸一段時間TQM的工作,不算是從陳正期手中接手,我僅是去研究條文,有問題就去詢問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於87年12月21日到102年1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之經理 莊銘鳳 證稱:「(問:陳正期被指派為上海連宇公司董事長,其返回臺灣後,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負責研究電子交易產品市場變化、需要怎樣的產品去因應該變化,並告知研發部門,請研發部門生產相關產品販售…(問:陳正期工作的內容有無期限?)沒有,就是針對市場的趨勢作研究,例如讀卡機從舊有的刷卡方式,到目前改以接觸的方式過卡等…(問:陳正期是否需要打卡?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公司課長級員工就不用打卡,採彈性上下班制度…上訴人原是擔任公司協理,回臺灣後掛名市場部經理…回來後,公司要他研究全新的產品,對他來說是陌生的領域,所以他的工作是由老闆監督,平時就是由副總經理帶他去與業務、研發單位開會(熟悉其工作可能接觸之內容)…(問:陳正期在臺灣任職資深產品經理並兼任上海連宇公司董事長,則其如何分配工作時間?)他每天下午六點鐘以電話聯絡方式與上海連宇公司的員工聯繫,並指派工作內容、討論工作進度。他還說那個時間打電話,就是不讓員工太早回家…老闆要陳正期去學TQM,當時TQM是業界一種新標準規範,業界都還在讀相關條文資料,因為內容比較艱深,不容易懂。而且信用卡的消費方式從刷卡機轉變到接觸式,甚至現在還進步到以手機、雲端等方式過卡,但信用卡的使用有複雜的保密機制,所以需要學習新的東西。當時羅鋇(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認為陳正期的英文程度還算不錯,所以請陳正期瞭解TQM的內容…公司主要的業務就在讓公司要有百分之六十的毛利在電子交易產品上,所以老闆希望陳正期能進入到該領域。借重陳正期的學經歷即英文能力,希望他在此有所發展…老闆提供陳正期新的工作領域,但陳正期不知是不喜歡或其他原因,一直都沒有辦法進入狀況。他也親口告訴我說,他要走人,…那時老闆就有告訴陳正期,如果不做就要講,因為這個工作很重要,如果他不做,公司可以找其他人來做…(問:被上訴人公司優退專案內容為何?)年資加計年齡達到55就可以申請優退,領取舊制退休金。(問:陳正期回臺灣後有無申請過優退?)他因為資格不符合,所以沒有提出申請過…(問:陳正期任職期間,是否所有的事情都要向上請示?)陳正期擔任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的職務,並沒有機會需要對外簽約,他的職務僅是負責產品的走向…(問: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是否可以獨當一面?)如果有學成,他就必須要有這樣的能力。但以當時陳正期的情形,應該還不行…(問:陳正期擔任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期間有無領取分紅?)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好幾年沒有賺錢,所以他擔任該職務期間並沒有分紅。但如果公司有賺錢,則全公司的員工就都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139頁)。
據此:
⑴依證人蔡和蒼證稱TQM是要向萬事達公司申請認證工作
之事項原由上訴人負責,及證人 莊銘鳳證 稱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負責研究電子交易產品市場變化,需要怎樣的產品去因應該變化,並告知研發部門,請研發部門生產相關產品販售,當時TQM是業界一種新標準規範,業界都還在讀相關條文資料,所以請上訴人瞭解TQM的內容,達到公司主要的業務要有百分之六十的毛利在電子交易產品上等語可知,當時TQM既是業界一種新標準規範,則被上訴人將該一定事務之TQM交予上訴人負責研發,自非將具體詳細之內容交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研發後,有權告知研發部門以生產相關產品為手段,達成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的業務要有百分之六十的毛利在電子交易產品上之委任目的,足認上訴人非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受僱人。
⑵依證人莊銘鳳證稱上訴人工作的內容沒有期限、無需打
卡,採彈性上下班等語可知,上訴人對其工作內容沒有期限,對其作息時間非不能自由支配。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雖有考勤紀錄遲到早退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66頁),但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 劉中哲 證稱:「(問:資深產品經理有無打卡必要?)連宇公司沒有打卡制度,公司有門禁管控人員進出。公司主管人員並不會因為遲到、早退、請假而被扣薪。(問:對卷附陳正期薪資單上所記載有關陳正期之出席情形紀錄有何意見?其用意為何?)這是公司系統列印出來的資料,但都沒有扣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上記載「特別休假17時、病假13時,遲到早退38分,應出勤時數168小時,請假缺勤時數30小時,實出勤時數138小時」,惟「請假扣款0元」等(見本院卷㈡第66頁),其出勤時數雖有管考,但無關乎扣款與否,足認上訴人對自己作息時間確得自由支配。又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研發決定,非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具體指示,又查無上訴人需如何服從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威,並接受懲戒或制裁之情事,堪認其工作內容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依薪資單所示,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係屬「電子-行銷」部門,其勞務給付內容已由被上訴人具體指示在公司內部的電子交易產品類型並為行銷云云,不足採信。
⑶依證人莊銘鳳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好幾年沒有賺
錢,所以上訴人擔任該職務期間並沒有分紅。但如果公司有賺錢,則全公司的員工就都可以分紅;當時TQM是業界一種新標準規範,業界都還在讀相關條文資料,因為內容比較艱深,不容易懂。而且信用卡的消費方式從刷卡機轉變到接觸式,甚至現在還進步到以手機、雲端等方式過卡,但信用卡的使用有複雜的保密機制,所以需要學習新的東西等語可知,公司賺錢上訴人即可分紅,上訴人就其工作內容所為之勞動,非僅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因TQM、信用卡使用有複雜的保密機制等,上訴人自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堪認其工作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其不負擔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風險,僅獲得固定薪資,並無額外專業經理人經營利潤報酬,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工作目標、內容及就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云云,亦無足取。
⑷依證人莊銘鳳證稱「老闆」要上訴人去學TQM,當時TQM
是業界一種新標準規範,信用卡的使用有複雜的保密機制,所以需要學習新的東西。當時「羅鋇」(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認為上訴人的英文程度還算不錯,所以請上訴人瞭解TQM的內容,老闆希望上訴人能進入到該領域等語可知,上訴人係直接受老闆(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組織」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其工作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另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伊職務係被上訴人公司第4階之人員
,受電子交易產品行銷處主管 陳柏蒼 (B.CChen)、副總經理 郭益源 (JamesChiu)、董事長兼總經理羅鋇(Attleelo)等上級主管指揮監督,並提出公司組織系統圖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卷㈡第67-78頁),但如前述,不論上訴人之職稱、行政登記事項如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契約關係,均應本於雙方間實質上權義之變動、獨立性之有無等判定其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職務在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上之第4階人員,仍不影響其組織上係向董事長(老闆)負責之認定。此由上訴人提出其逕自寄予董事長(羅鋇),未副本副知電子交易產品行銷處主管陳柏蒼(B.CChen)、副總經理郭益源(JamesChiu)(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及證人 劉銘鳳 證稱上訴人的工作是由老闆負責,平時就是由副總經理帶他去與業務、研發單位開會(熟悉其工作可能接觸之內容),以及證人劉中哲證稱:「有正常掛名BC主管,該主管因罹病在家休假」(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等語更可見一斑。
②上訴人又主張:伊工作內容有與在臺部門人員或美國
子公司人員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伊任職資深產品經理期間,確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係由JessicaandSandy2人匯報給上訴人新網站設計合作廠商之評估報告,再由上訴人逕向董事長(羅鋇)報告(見本院卷㈡第75-78頁),該電子郵件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該工作內容有指揮性之證明,難認據此即認上訴人職務具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至於上訴人提出另紙關於TQM-PP795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只能證明上訴人因TQM之需所為之業務上連繫,與其工作上之組織上之從屬性無關。
⒌據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
產品經理,其工作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將一定事務之TQM交予上訴人負責研發,該工作非將具體詳細之內容交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就該工作內容有一定裁量權限告知研發部門生產相關產品,以達成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要有百分之六十的毛利在電子交易產品上之委任目的,其工作內容非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受僱人,且查無該工作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所任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職務係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
㈤本件契約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
終止?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10日由董事長當面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兩造間關於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職務係委任而非僱傭關係,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關係業經終止,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無任何怠忽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終止本件契約云云,均不可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伊,本
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契約關係不論其職稱、行政登記事項,及職務升遷是否有相對不同之任務、薪資,而係本於雙方間實質上權義之變動、獨立性之有無等判定其為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上訴人又自認其擔任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派任,同理,本件解任自無需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解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電子交易產品市場部資深產品經理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且被上訴人公司已合法終止該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5、234及48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仍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