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江于屏 相對人陳再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03號(改分後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嗣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相關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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