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33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 陳柏畊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收受後5日內補正上開書狀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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