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蔡吉忠 被告 蔡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蔡吉忠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7日向自訴人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