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達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宇真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黃冠達拒不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冠達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竊盜犯行雖不可取,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選任辯護人、被告雖以本案已和解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許鳳娟 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陳宇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然考之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共計行竊機車三次,況其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之竊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給予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竟仍不知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旋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再為本案竊盜機車行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得佐。從而,被告本案縱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仍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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