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聲請人 余明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雪鳳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所提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乃本院一○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之繳納收據;另其主張已將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收據寄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節,經查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均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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