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聲請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進益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除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尚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進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法院乃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訴及抗告訴訟費用額(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共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僅就本案確定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為爭執,既未主張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有何錯誤情事,即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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