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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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 鄭朝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薛平秀 間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再抗告必備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其與薛平秀間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二○號)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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