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離婚等訴訟(97年度婚字第155號),並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該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