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之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9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章戳日期參照),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