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號(按:聲請人誤寫為「94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慧94執全良字第277號函、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均影本)各1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財產在案,該假扣押執行卷併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14號卷辦理,嗣前二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度執字第176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93年度執全字第714號、94年度裁全字第25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77號、94年度執字第1768號卷宗核對無誤,則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