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敏
李菊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菊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原載「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淑敏、李菊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詹淑敏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搭載被告李菊枝前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106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64號被告詹淑敏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菊枝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擦撞亦疏於注意來往車輛穿越馬路之行人李菊枝,致詹淑敏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李菊枝受有右手腕挫傷併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淑敏、李菊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菊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罪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淑敏、李菊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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