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何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9月1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99,895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物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賴竺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