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菊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菊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詹淑敏 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直行,因而撞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之行人李菊枝身體右側,致李菊枝受有右手腕挫傷併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詹淑敏亦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詹淑敏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7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案經詹淑敏、李菊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菊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穿越馬路遭告訴人詹淑敏騎乘機車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人穿越馬路應注意來車之義務,應是在行人開始穿越馬路時注意來車,而非已經完成穿越馬路後仍須注意後方來車,案發當時伊從新莊路349號前開始穿越馬路,欲前往馬路對面即新莊路256號,伊已經完成穿越馬路,走到騎樓,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身體後方撞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也不知道為何會被撞到,是告訴人侵犯伊的路權,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下雨,路面很滑,伊騎乘機車經過新莊路256號前,時速大約30公里,被告突然從騎樓走出來,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走到路中間,伊與被告之間大約是跨1大步的距離,伊來不及停車,伊煞車之後就滑倒,機車前車頭撞到被告,之後被告倒地,被告手部有腫起來,伊的左手肘受有擦挫傷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64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33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卷第74至7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架設於新莊路256號店家往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店外為綠色路面之道路,道路兩側劃有白色實線,被告站在對面騎樓處,有3輛機車接續自左而右沿著綠色路面道路直行,接著被告從對面騎樓處往前跨過路緣之白色實線並步入綠色路面道路,欲穿越馬路,被告步行至道路中央時,頭往右側看並遲疑一下,旋遭自畫面左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撞到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同上本院卷第73至74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等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21頁),顯見被告係在穿越馬路之過程中,在道路中央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身體右側,且被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腕挫傷併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6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11頁),被告受傷部位及傷勢,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身體右側直接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相合,故被告所稱其已完成穿越馬路、抵達新莊路256號店家,始在騎樓處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背後撞擊成傷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又按行人在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及100公尺範圍內,均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被告自新莊路256號對面騎樓欲穿越馬路前往新莊路256號店家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待確認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惟被告穿越馬路之前,竟未依上開規定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跨越路面邊線進入馬路,反而係行走至馬路中間始轉頭往右看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106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末查,本件事故地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25公里,有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附近道路標誌照片1張可佐(詳同上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時速約30公里,顯見告訴人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狀外,另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旋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肇事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經員警呼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係在員警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罪之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前往警局承認為車禍當事人,並配合製作調查筆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8之1頁),堪認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迅速通過之過失行為,然被告並非在禁止穿越馬路之地點恣意穿越馬路,過失情節顯非嚴重,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手肘挫擦傷,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程度未較被告為輕,則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分別受傷程度,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均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難謂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欲穿越馬路之際,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