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787號聲明人 陳金菊 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允清 於民國民國98年2月2日死亡,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有5名子女,10名孫子女,其中被繼承人之5名子女,9名孫子女均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612、692、747號民事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中 徐任鴻 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徐任鴻未為拋棄,而聲明人陳金菊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聲明人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