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告 楊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給付自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各欄所示之電信費、提前解約違約金及小額消費款未清償, 嗣伊 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分別各受讓遠傳電信就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告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原以:有些門號不是伊申請的,但伊不記得是哪些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後改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4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雖原辯稱有些門號非其申請,但於本院請其確認時又答稱不記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筆跡特徵雷同、且依該等書面被告均係親自而非委託他人代辦,並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或將之交與他人之情形(本院卷第10頁反面),尚無從據信系爭門號係遭人冒名辦理,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被告陳述,足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申請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各該門號積欠費用負清償之責。至被告提出清寒證明以無力償還乙情,縱為真實,僅係本件原告債權得否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板簡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門號
申請日期
電信費
違約金
小額消費
積欠費用小計
1
0000000000
民國105年11月2日
3,121元
21,466元
0元
24,587元
2
0000000000
民國105年11月5日
3,121元
21,466元
0元
24,587元
3
0000000000
民國105年11月7日
2,944元
21,521元
0元
24,465元
4
0000000000
民國105年9月17日
8,058元
33,504元
2,990元
44,552元
5
0000000000
民國105年9月16日
7,088元
17,317元
5,370元
29,775元
6
0000000000
民國105年9月16日
6,955元
17,317元
600元
24,872元
總計
31,287元
132,591元
8,960元
172,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