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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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號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甲○○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號案審理後,就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就傷害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受刑人不服,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傷害罪部分則於99年7月7日判決確定,有受刑人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
二、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