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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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不闇法律之單親母親,卻因司法程序之繁瑣與各程序下費用繳交之煩雜,致抗告人對已繳交卻不足之裁判費用為錯識,就該權益爭取起訴,致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訴訟。然抗告人於提起本訴時,同時於郵局併狀掛號附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裁判費,期間書記官來電要抗告人補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時,並未告知本件裁判費有不足之情事,致誤認裁判費已於郵局匯票繳清,並誤解而延誤不足裁判費二千三百五十元之繳交。又原審裁定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裁判費之徵收計算顯有違誤,抗告人郵局匯票一萬三千五百元,若加計裁補之二千三百五十元,核與該徵收之裁判費不符。為此提起抗告,准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數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抗告人僅繳納一萬三千五百元,原審裁定命其補繳二千三百五十元之裁判費用,即無不合。
三、再按起訴應繳足該訴之裁判費乃其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舊法)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觀之,抗告人如未繳足本件之裁判費用,而僅繳納一部分之裁判費用,仍應認其提起之訴不備程式而不合法。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尚應補繳二千三百五十元,並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花院松民寅字第九九訴字第一三八號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繳,該通知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計算補繳裁判費之始期應為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前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人仍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