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鈺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01、2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鈺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6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第14行「以此方式公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鈺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LV之商標圖樣皮夾2只,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2次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本件既難論以較高度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雖自民國99年6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同時陳列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2則,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係屬同一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品,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僅2個,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非重,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宥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2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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