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言詞」後應補充「而散布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網友關係,竟以張貼文字訊息於公開網站之方式散布對告訴人詆毀之言論,使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其手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