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102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前案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科所犯罪名與本件不同,而本件被告所犯情節輕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