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衍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衍靜之繼子 蕭佳泓 積欠告訴人 林坤慶 債務,林坤慶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0時45分許,前往黃衍靜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要求蕭佳泓之父 蕭明棋 出面協助處理債務,因當日為黃衍靜、蕭明棋上開新居落成之日,黃衍靜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以指甲抓林坤慶之手臂並以右手掌捶打林坤慶之胸口約5、6下,致林坤慶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黃衍靜見林坤慶未離去,竟又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持破碎之酒瓶作勢攻擊林坤慶,惟因遭在場他人阻止而未持續攻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款,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