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於106年4月
6日凌晨採尿後,方於同年4月14日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時已待驗尿結果,足認警方對於被告上開犯行已有合理推斷之犯罪嫌疑,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係 葉子瑜 ,然經警方詢問葉子瑜後,據其斷然否認,是尚難認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子瑜。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