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住所、犯罪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嗣於同年5月22日起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並於同年月28日移回臺北看守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09年5月26日繫屬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被告借提至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臺北看守所並未解除其名籍,本質上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應認本案於109年5月2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內,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施用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取財,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恣意提供犯罪集團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其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供稱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出租帳戶,惟於偵訊時供稱 周子傑 沒給 伊錢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69號偵查卷第4至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尚難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林祐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係 楊家榛 之男友,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13時3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女友楊家榛向其不知情之祖母 蘇寶月 商借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寶月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租予其友人周子傑所屬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適 曾耀儀 及 張進喜 共同所有之賽鴿於108年4月5日放飛訓練中遭該集團成員擄獲,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賽鴿腳環聯絡電話,恐嚇曾耀儀需交付贖金7,000元,後經砍價為需匯款4,055元至蘇寶月前開帳戶始釋放賽鴿,曾耀儀因懼怕未付贖款,賽鴿恐遭殺害,而於108年4月5日13時42分匯款4,055元至蘇寶月前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祐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耀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蘇寶月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楊家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恐嚇對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蘇寶月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手機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