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翁駟朋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原告
於108年9月初發見被告甲○○行為舉止有異狀,常未交代行蹤且回答原告問題說詞閃爍,原告於108年9月30日3時許驚見被告甲○○與被告乙○○至新北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開房間,原告忍無可忍,於斯時報警提告被告2人通姦與相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認證據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等人開房間與曖昧對話(原證2)之行為已踰越男女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辛苦持家卻面臨被告等人無情侵害,無奈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證2之簡訊對話照片,為原告於108年9月14日翻拍自被告
甲○○手機之甲○○與乙○○之對話紀錄,其中原證2第1頁甲○○稱乙○○「臭寶」,第4頁乙○○對甲○○稱「愛你」、「寶寶」,第5頁甲○○稱乙○○為「寶」,第6頁甲○○對乙○○稱:「我們那天吃飯我都黏著你」,第8頁甲○○對乙○○稱:「對我來說你當日跟其他人不同啊」、「看著你的時候有你在身邊的時候我不會想到其他人」,第10頁甲○○對乙○○稱:「覺得潛意識裡很依賴你很依順你事第一次這樣以前沒有過」、「喜歡你怎都會抱著我睡覺任候時候你都會在我身邊保護我一樣」,第12頁甲○○對乙○○稱:「那會抱著我嗎寶」,第13頁乙○○對甲○○稱:「不知道為什麼那麼愛妳」等語,為被告2人踰越男女分際之對話。
㈢被告2人於108年9月30日至新北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開房
間以及上開相關曖昧對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抗辯:㈠原告前曾以被告乙○○與甲○○於108年9月30日3時至新北
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34036號),顯見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通相姦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㈡原告所提出甲○○與一暱稱「Angus」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惟該名暱稱「Angus」之人並非被告乙○○,且原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並無對話日期,自無法確認該對話時間是否確係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形式、實質真正。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3年11月間結婚,嗣已於108年10月間離婚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可稽,而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9月30日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開房間,以及被告2人間有原證2簡訊對話所示踰越男女分際之曖昧對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乙○○不爭執有於108年9月30日與被告甲○○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之雅堤汽車旅館,惟否認有與被告甲○○為何踰越男女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否認原證2簡訊截圖所示之對話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9月30日至新北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開房間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查原告曾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指稱被告2人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3時至新北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34036號),此有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結果,被告乙○○於該案警詢時陳稱:伊係與甲○○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因為甲○○說她心情不好,然後外面又下雨,所以才會找伊去汽車旅館聊天,除了見面聊天,沒有做其他事情,伊與甲○○是一般朋友等語;被告甲○○於該案警詢中陳稱:伊是與朋友乙○○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裡聊天,因為伊心情不好,所以與乙○○相約聊天,是伊主動用LINE邀約乙○○前往,伊與乙○○除了見面聊天,沒有做其他事情,是因為下雨才到汽車旅館等語。有其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13頁)。而原告於該案警詢時亦陳稱:伊當天發現甲○○出門,就跟著她,一路跟到汽車旅館,伊就在該汽車旅館等,伊有報警,現場沒有發現證物,到達現場後,甲○○、乙○○衣著整齊等語,有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頁)。是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當日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除聊天外,有做出其他踰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此項主張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當日有為何踰越普通朋友往來分際之不當行為,則其謂其配偶權已因此受侵害云云,即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原證2簡訊對話所示曖昧對話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查原告此項主張所提出其翻拍自甲○○手機之原證2簡訊對話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於前開偵查案中,原告亦曾提供與警方。然查,該簡訊對話照片顯示與被告甲○○為該對話者之名稱為「Angus」,而被告乙○○否認其為與甲○○對話之「Angus」,且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詢時,乙○○亦陳稱:Angus不是我,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被告甲○○於該案警詢時亦稱:該對話是我本人沒錯,Angus是我男性朋友,但不是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證2簡訊對話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則其主張被告2人間有為原證2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踰越男女分際之曖昧對話,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一節,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踰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當交往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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