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以物品敲擊」,應補充更正為「以書本敲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傷害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高○○(姓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5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任職於幼兒園,本應對
於不同人格特質之學童,採取個別妥適之教育方法,竟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管教被害人,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歐陽○○(姓名詳卷)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393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新北市板橋區某私立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助理保育員,依該幼稚園之指示,負責照顧未成年兒童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因高○○不聽從管教,甲○○見狀,明知並可預見以物品敲擊幼童頭部及徒手抓捏幼童身體及四肢,將造成幼童身體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故意,手拿書本敲擊高○○後腦並徒手用力抓捏高○○左大腿內側,致高○○因而受有左大腿淤青、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高○○之母歐陽○○(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述。││├──┼───────────┼───────────┤│2│告訴人歐陽○○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該幼兒園提出之案件說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資料、和解書各1紙,教││││室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證明被害人高○○受有如│││斷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對兒童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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