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36號聲請人長穩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伍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5張,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56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7月4日自由時報。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5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69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7月4日刊登該裁定於自由時報,至99年1月4日為止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569號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99年度除字第3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宏碁建設(股│中國信託商│00000-00│17,350元│98年6月15日│BF0000000││││)公司│業銀行高雄│││││││││分行││││││├──┼──────┼─────┼──────┼────────┼───────┼──────┼───┤│002│宏碁建設(股│中國信託商│00000-00│17,350元│98年7月15日│BF0000000││││)公司│業銀行高雄│││││││││分行││││││├──┼──────┼─────┼──────┼────────┼───────┼──────┼───┤│003│ 許承凱 │高雄銀行大│51396-8│10,000元│98年5月6日│AKA0000000│││││昌分行││││││├──┼──────┼─────┼──────┼────────┼───────┼──────┼───┤│004│招賢建設(股│合作金庫商│01889-9│141,085元│98年6月10日│NP0000000││││)公司│業銀行灣內│││││││││分行││││││├──┼──────┼─────┼──────┼────────┼───────┼──────┼───┤│005│招賢建設(股│合作金庫商│01889-9│135,835元│98年8月10日│NP0000000││││)公司│業銀行灣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