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肇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有海洛因混合液)及包裹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肇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之毒品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所內含透明液體,經送驗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難以與針筒本體完全滌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曾包裹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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