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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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其財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2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該處停放有 彭淑慧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且鑰匙尚插在機車上未拔走,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行竊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謝其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南隘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現場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0部(含機車鑰匙),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彭淑慧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72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