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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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盟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盟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盟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5日23時27分,駕駛向案外人 丁詠軒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號附近停放後,旋步行進入宜蘭縣○○鎮○○路○○號3樓之2之 簡宇婕 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該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17880元)、手鐲1只(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宇婕於102年3月16日5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簡宇婕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盟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行竊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宇婕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丁詠軒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5張、現場照片共6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3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案發處之GOOGLE地圖1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台信網(102)字第3495號函暨附件(基地台涵蓋範圍)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本件行竊時未竊得手鐲1只,惟此部分已據被害人簡宇婕於遭被告行竊翌日清晨5時許發現而隨即報警,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其清點財物後發現遭竊物品等情,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或記憶不清之疑慮,應堪信為真,被告此一辯解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多次竊盜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不僅侵奪他人之財產,亦損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審理中稱入監服刑前開設串燒店為業)、智識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