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第30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2行有關「陳成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成強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2至3行有關「(二)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影本、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之記載,應補充為「(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影本、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2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第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成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濫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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