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軍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憶魯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軍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憶魯係陸軍後勤指揮部少校資訊參謀官(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入伍,志願役,現仍在役),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止,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通信資訊組(該組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綜合計畫處通信資訊科」,以下仍分別簡稱後勤整備處、通信資訊組)少校通信電子參謀官,負責建國、遠指、樞全、維星、迅合等專案通裝籌補等業務。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收辦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簡稱中科院)之「維星專案」公文,需調閱相關資料之故,於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准後,向後勤整備處人事行政科檔案室調取中科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備科資通字第○○○○○○○○○○號函列屬「機密級」(應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始解除密等)之「維星專案聯勤司令部衛星通信系統規格書」(以下簡稱維星專案規格書),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還卷作業。詎被告在收受上揭規格書後,原應注意該規格書係機密文件,應審慎保管,且依其能力、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保管,導致該規格書至還卷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還卷作業而遺失,使前開文件在客觀上處於隨時遭他人拾獲、洩漏,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因借卷期限屆至,經檔案員 蕭婉玲 稽催後,被告仍未歸還前開規格書,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罪嫌。
二、被告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則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修正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外,「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為配合前開修正,亦規定略稱: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判等語。茲查,本件被告王憶魯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係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初審之案件,嗣因前開法律修正,自應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委棄軍機罪嫌,無非以證人蕭婉玲證述稽催經過,及被告在借閱上揭規格書之後,電腦上並無歸還記錄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 王憶魯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公務需要而借用極機密文件「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事後該規格書不知去向,迄今仍未尋獲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過失委棄軍機之犯行,辯稱:前開規格書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連同另案借用之建國專案文件一起歸還。伊工作單位之檔案室區分為兩個部門,一為文卷室、一為檔案室,文卷室負責將伊經辦之公文發文、歸檔,而檔案室則係借閱老案、舊案,故歸檔、還卷係不同之部門處理。伊因業務上需要,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檔案室借用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嗣因尚須等待各單位審查意見,為免文件留滯過久,故經長官同意,尚未啟封即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還文。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還文當天,伊帶著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連同建國專案與維星專案澄復說明三個密卷至檔案室,伊向管理員 蕭琬玲 說明當初有借調兩個案子,即建國專案、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蕭琬玲因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請伊將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放在待辦之書架上,而另一件建國專案因係從文卷併案歸檔,所以伊告知蕭琬玲會從文卷簡若語那邊歸檔,旋連同維星專案澄復說明一起拿給簡若語,併從文卷室歸檔。因當初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並未拆閱,故印象深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陸軍後勤指揮部少校資訊參謀官,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止,奉派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通信資訊組少校通信電子參謀官,負責建國、遠指、樞全、維星、迅合等專案通裝籌補等業務,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公向後勤整備處人事行政科檔案室調取中科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備科資通字第一0一00一二0六四號函列屬「機密級」之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惟該規格書事後不知去向,迄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歸還期限屆滿,至今仍未尋獲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檔案官林雅雯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檔案室人員蕭婉玲於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一卷第六十至六三頁,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六頁);此外,並有被告借閱上開規格書之調案單、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調案登記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國政保防字第一0二000六0八0號函、國防部公文檔案管理系統電腦列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軍偵一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八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蕭婉玲對上揭文卷遺失狀況,雖到庭證稱略以:一百零一年伊在聯勤司令部擔任檔案管理員,負責收發文、歸檔及調卷處理,承參調閱機密級檔案時,會經由電腦列印一式三聯的調卷單,呈核給長官批准後再交給檔案室調卷,如果在期限內還卷,就直接拿給檔案室,伊會先在電腦上登錄,並在調卷欄上蓋章,再將卷放回庫房。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被告有向伊借調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後來電腦顯示借閱時間到期,被告還沒有歸還,且伊手上還有被告留存之借卷甲、乙聯調卷單,因而發現被告沒有如期歸還,伊打電話通知被告,請被告在十日內歸還,嗣因病請假五天,上班後發現被告仍未歸還,即列印稽催單給被告,被告先說要延期,之後又說好像有歸還,要伊幫忙找,但均未尋獲。被告當時是說已經將規格書連同另案建國專案之檔卷,一起歸還給收發室的簡若語,但電腦顯示被告該次歸還的是「維星專案規格意見澄附說明書」,並非本件的規格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以下)。然證人蕭婉玲亦自承略稱:伊平時在處理歸還借閱檔案時,並未確實依照「國軍檔案管理手冊」規定辦理,以明責任,而本件檔案遺失,伊事後也受到行政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以下、第四十六頁)。可知證人蕭婉玲在本案中與被告一借一還,彼此利害相反,所述自不免有誇大之虞,難期平允,是以,蕭婉玲前開證詞是否可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疑。
㈢、依「國軍檔案管理手冊」第四章「案卷管理」規定,調案單為一式三聯,借閱人員將所借檔案歸還時,應索回乙聯調案單,以清手續,檔案管理人員對歸還之檔案,則應先保持原狀,詳確審查清點,經驗收無訛後,於調案單甲、乙兩聯同時分別加蓋「借案還訖」戳記,並註明歸還日期,退回乙聯,以清手續(見審軍易卷第二十八頁)。然被告指其與同仁多次調閱檔案,從未在歸還時自蕭琬玲處取回乙聯調案單(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而依檔案官林雅雯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檔案室之前並未落實上揭規定辦理還卷手續(見軍偵一卷第六十一頁),即證人蕭婉玲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並未依上開檔案管理手冊規定,辦理還卷的程序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再由證人蕭婉玲到庭證述略稱:伊組裡約有十幾個人,文書端有六、七人,另外還有一個總收發,共約三十幾人,借、還卷都可直接到辦公室找承辦人拿,在還卷時伊不會先登錄在電腦上,而是先統一將卷歸還給庫房後,再回來登錄電腦,並在甲、乙聯上蓋章,至於將卷歸還庫房也不是馬上處理,而是累積到一定的量,等到有空檔時再一起把卷拿到庫房去,因為伊不只承辦借、還卷之工作,還有其他文書歸檔工作,如果借閱人來還卷時伊不在,通常借閱人會直接將卷放在伊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足認檔案室不論對人員進出或借卷歸還均無嚴格控管,導致借卷歸還與否,完全取決於證人蕭婉玲一人的紀錄,既非當面點清以杜爭議,亦未有何來往憑據可資查考,甚至遭第三人有意無意取走,衡諸上述還卷情形非不可能,對照被告所辯:前開規格書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已經連同另案借用之建國專案文件一起歸還云云,本件實難排除該規格書係於被告歸還後,在檔案室一端遺失之可能,此益徵單憑證人蕭婉玲前揭指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雖依證人蕭婉玲提出之國防部檔案管理系統電腦列印資料顯示,被告在借閱本件規格書後,確無歸還記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以下)。然前開檔案管理系統仍係由蕭婉玲手動輸入、管理,而由蕭婉玲前述證詞可知,在歸還借閱檔案實際運作情形,既不需與蕭婉玲當面點清,事後也不需向蕭婉玲索回憑據,甚至蕭婉玲在收受承參歸還的案卷後,也非即時、當下登錄電腦存查,而係先將借卷歸入庫房後,方得在電腦中登錄借卷已經歸還之旨。據上可知,本案不僅因還卷流程控管鬆散,導致卷宗借出後究係在承參手上遺失?抑係歸還後在檔案室一端遺失?難以釐清,即前開檔案管理系統之電腦記錄,也因登錄作業並非與實際還卷、清點同步,而係遲至卷宗進一步再歸入庫房後始得登錄之故,又再無端升高蕭婉玲因故意或過失甚或不知情下,未能據實登錄還卷狀況的風險,因而減低該紀錄的可信度。是以,前開借、還卷的電腦紀錄,仍不足佐證蕭婉玲所述屬實。
㈤、蕭婉玲、林雅雯雖分別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略以:被告如果已經還卷,無需在蕭婉玲稽催後填寫回言單表示要續借,且檔案室亦已數度全面清點,並未尋獲前開規格書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二一頁、第六十二頁),意指被告確未歸還上揭規格書,此並有被告填寫之回言單附卷為憑(見軍偵一卷第二十二頁)。姑不論被告就此辯稱:伊係應檔案室要求填寫回言單,否則無法再借閱其他卷宗,檔案室也不願配合查卷云云(見偵卷一第十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是否屬實,然依蕭婉玲所述,被告因業務之故,常有借卷情事(偵查卷一第二十三頁反面),則被告對此日常、反覆業務,無法肯認有無歸還,似不違常情;另一方面,本件規格書乃機密文件,一旦遺失,茲事體大,從而,被告因蕭婉玲前來稽催,又未必確定是否已經歸還,權宜下乃填寫回言單拖延還卷時間,俾能尋找規格書,亦不違常情。再者,所謂遺失,正是不知該物放置何處之謂,即便知悉大概的遺落地點,前往尋找,亦非必然能夠尋獲,此係一般經驗法則,換言之,即便檔案室已經全面清查無著,亦不能憑此推論該規格書必然在被告手中遺失,否則僅需清查被告所在的通信資訊組,豈非必能尋回該規格書?是故,此部分事證,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所借閱之維星專案規格書,已經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歸還云云,雖無實據以實其說,且與蕭婉玲所述證詞,以及與簡若語一端之還卷紀錄不合,未必可信。但刑事訴訟畢竟需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單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一節,即推論其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其餘證據如內部簽呈、調查報告,及 蕭正忠 、 劉興浚 等人之筆錄,或僅足證明本案的規格書確實在被告借出後遺失,或僅能證明規格書確係機密,均不足認定該規格書係在被告手中遺失,不再贅述。又本院依被告請求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是否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歸還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乙節進行測謊鑑定,因所得生理反應圖譜不明確,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號函可憑,無從為有利、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係在被告手上遺失,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王憶魯有還卷之可能,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即證據足認被告王憶魯有過失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王憶魯無罪,尚無違誤。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謂:被告並未歸還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婉玲證述綦詳;而證人林雅雯、劉興浚亦於偵查中證稱:維星專案系統規格書在被告借出後,電腦中僅有建國專案之歸還紀錄,並無本件規格書之還卷登載等情,原審未予採信容有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檔案室管理鬆散,證人蕭琬玲並未確實依「國軍檔案管理手冊」第四章「案卷管理」規定,管理借、還卷流程,此為證人蕭琬玲所自承,並因此受行政處分。而電腦檔案紀錄非在還卷時同步處理,而係事後由證人蕭琬玲進行補登,均如前述。故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歸還檔案後,在該處遺失之可能。若檔案室管理嚴謹,電腦登錄隨到隨辦,並在還卷後依規定在調卷單甲、乙聯用印歸還,則憑電腦紀錄、調卷單等證據,自足以認定被告王憶魯借卷未還之事實,但本件並無上開情形存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排除被告已還卷而在檔案室遺失之可能性,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王憶魯有被訴之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