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或26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詮文 」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7分致電向台新銀行掛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斯時得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3萬305元,其明知該筆13萬
305元款項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實為甲○○於106年12月27日9時許,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人,撥打電話向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共31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該台新銀行帳戶因乙○○申請掛失,致所餘之13萬305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及時提領),竟因其男友「 陳宇凡 」表示有資金需求,即於106年12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分行內,將上開13萬305元臨櫃轉匯至其不明大陸地區男友「陳宇凡」指定之香港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使用不詳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18號卷第15至18頁【下稱107偵24618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237至240、297頁【下稱中檢107少連偵17卷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被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12月27日之存入憑條、
106年12月2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7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08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查詢帳戶餘額之查詢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7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0393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107年1月3日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繳息卡(含手續費收據聯)等信用貸款相關文件、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函文及函附之宅急便配送聯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831251號書函、被告與自稱「陳宇凡」之人LINE對話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台新銀行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偵24618卷第19、21、23至25、27、29、31至33、
35、37、43、45至49、87至115、121、127、129至130、139、141、143、145至146、149、151、153、17
5至181、185、187頁、中檢107少連偵17卷二第185至
198、259至261、263、279至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號卷第19、95、97、101頁【下稱中檢108偵793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予以認罪(見107偵24618卷第195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其帳戶內為不明之他人詐欺贓款,竟仍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不明大陸地區男友指定之香港地區帳戶,其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被害人無從追討該款項,並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經濟勉持、尚須付貸款)、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香港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乙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75號案件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甲○○於
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接獲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來電,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使甲○○誤信來電者係其友人 林志鵬 ,並向甲○○佯稱亟需借款周轉,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稍後前往台新銀行大墩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2次將11萬元、20萬元先後匯往乙○○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自稱「何詮文」之人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示),且被告既係先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何詮文」欲進行貸款事宜,嗣後再於106年12月28日依其所稱不明男友「陳宇凡」之要求,將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陳宇凡」所指定之 梁永 之銀行帳戶,而犯本案之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被告嗣後利用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且從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何詮文」與「陳宇凡」為同一詐騙集團,尚難認被告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協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則上開兩行為,如均成立犯罪,應屬數罪關係,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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