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
5月8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田寮鄉之住處。其於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天色昏暗,天雨視線不良,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過倒臥於道路上之被害人 洪文忠 ,致其所駕自小客車打滑,失控滑越道路分向線,與對向車道上 謝祥安 所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俟員警到達現場就甲○○與謝祥安之車禍事故製作筆錄時,聽聞路旁有人哀嚎,被告始發覺洪文忠受傷倒臥於路旁,經呼叫救護車將洪文忠送往醫院急救,惟洪文忠仍因受多發性鈍傷合併胸腹腔出血,宣告不治身亡。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碾壓倒臥於道路中央之被害人洪文忠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只知道開車中壓到東西,致伊所駕汽車跳起來,失控撞到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即員警 利志洲 則證稱:「…到現場時被告有告訴我們他壓到東西,當時天色昏暗,又下大雨,視線不良,…我詢問謝祥安時,被告有過來查看謝祥安他們有無人員受傷,我陪同被告返回其汽車所在位置途中,被告的家屬才發現有人在路旁哀嚎,被告當時沒有表明那個人(即洪文忠)是被他撞到的」、「…我們有檢查案發現場,現場…只有被告與謝祥安的汽車…,從被害人(即洪文忠)倒臥的位置來看,我們研判被害人是被被告撞的可能性很高,因為謝祥安所駕汽車車體並沒有與現場相符的凹痕或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雖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伊與謝祥安之車禍事故係伊肇事,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然而斯時被告就其所駕汽車於行進間碾壓到的東西即為被害人洪文忠乙節,則渾然不覺,待員警就現場跡證進行研判後,始鎖定被告肇事,故就被告駕車碾壓被害人受傷致死乙節,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餘地。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心臟挫傷、兩側連珈胸、左側橫隔膜破裂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被告駕車行經之由南往北車道上,留有疑似撞擊點之碎片,被害人洪文忠最後雖倒臥於由北往南之車道旁,然而該由北往南車道上,除有被告所駕汽車與被害人謝祥安所駕汽車擦撞後,留下之不明顯刮痕外,並未留有任何因撞擊或碾壓所生之碎片等物品(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供述其駕車行進間因碾壓到不明物品,始彈起失控滑向對向車道,與謝祥安所駕汽車相撞等情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壓傷倒臥於道路上之被害人洪文忠,自難辭其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屬良好,其於駕駛汽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理算簽結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賠償,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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