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72號原告 呂明錡 訴訟代理人 陳斯鴻 被告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汶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 律師
洪敬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出名人,由原告母親陳斯鴻為借名人,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出名以每套新臺幣(下同)8萬588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鹿胎盤幹細胞(下稱系爭產品)10套,每套7瓶,贈送4瓶,總共110瓶。由原告母親以信用卡刷卡付現,被告出貨過程係原告母親委託訴外人 陳素女 幫忙領貨,陳素女委託 吳佳芝 領貨,領貨完交予被告公司 蔡麗卿 簽名交貨給原告,將出貨單交予原告1式2份。惟原告母親僅委託他人領取並簽收50瓶系爭產品,應尚剩餘60瓶,然經原告母親向被告查詢,原告已領取96瓶,帳內僅餘14瓶系爭產品,剩餘部分係由不詳人士盜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46瓶產品而未得,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又系爭產品1瓶單價為1萬3180元,46瓶即為60萬6280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給付46瓶鹿胎盤幹細胞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填寫10紙會員申請契約書,成為被告之會員暨直銷商,購買10套系爭產品,會員申請契約書一式三份,白聯由被告留存,黃聯紅聯由訂購人留存。被告公司領貨流程為會員本人或會員委託之人持黃聯或紅聯至被告公司櫃檯,經由櫃檯人員核對會員未領貨數量等系統資訊,確認領貨人確實可領該數量之貨品,即憑聯給付貨品,領貨人於領取時簽領簽收單。是以原告將會員申請契約書交予何人領取,透過何人轉交,均與被告無關。原告已依前開流程,委由吳佳芝持原告申請契約書單據,向被告領取貨品,並由領貨人吳佳芝或吳佳芝委託之人代為簽收,被告已依約提出給付96瓶產品與原告,帳上剩餘部分亦得再向被告領取,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原告將持有之會員申請契約書交付他人領取,係其等私下協議及糾紛,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年7月29至31日以每套8萬588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0套,每套7瓶,贈送4瓶,總共110瓶,並填據會員申請契約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員申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擬領取系爭產品時發現有46瓶遭盜領,然為被告抗辯已依約定給付如前,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已依兩造間約定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誠信原則及法律強行規定之前提下,自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交付之方式及地點。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兩造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產品,然為被告否如前,主張已依先前領貨流程交付,即應由被告就前開事項提出證據提出適當之證明。
(二)經查,被告提出吳佳芝、 莊育誠 簽署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出貨所屬之直銷商編號,經核均與原告會員申請契約書上直銷商編號相符。原告之直銷商編號,經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出貨40瓶、107年11月6日出貨14瓶,107年12月19日出貨14瓶、108年3月8日出貨7瓶、108年9月11日出貨21瓶,共計96瓶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且會員申請契約書、出貨單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堪信被告已出貨原告購買之96瓶系爭產品。再就本案原告委託吳佳芝領貨過程,亦據證人吳佳芝到庭陳述:伊為被告公司會員,原告係伊下線,但伊不認識原告,係原告母親代理原告申請會員,申請書係原告母親代為撰寫,其上身分證影本,係由原告影印給伊,伊自己貼上去。會員申請書一開始就放在伊這裡,原告為了領貨方便避免產品過期,方交付給伊。會員申請契約書總共有三聯,原告都放在伊這裡,原告是下線,領貨會打電話或以LINE告知上線蔡麗卿、陳素女,再由蔡麗卿、陳素女轉告予伊,伊就會拿會員申請契約書去跟櫃檯說要出貨,1張會員申請契約書可以領出7瓶加4瓶,櫃檯核對原告會員申請契約書及伊身分證就可領取,伊有簽名或請莊育誠簽名在被證4的出貨單上。原告有授權伊拿會員申請契約書領取系爭產品,係原告轉達要領貨,伊就向公司領(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綜以前開單據及證人陳述,可徵如非會員本人取貨,兩造間之領貨方式係由領貨人持會員申請契約書及領貨人身分證件,由櫃檯查核後,將列有直銷商編號出貨單交由領貨人簽收後領取系爭產品。原告前既已交付檢附身分證影本之會員申請契約書交予吳佳芝,並經被告憑單據依流程交付,即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此外,原告就吳佳芝領取系爭產品,其中於107年8月1日、107年12月8日所簽收領取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72頁),可認原告對於吳佳芝前憑會員申請契約書向被告領取,並於簽收單上簽名等過程並無異議,更可徵兩造間確實有以前開流程領貨之約定。原告主張有46瓶系爭產品遭盜領,而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即非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領取系爭產品領貨流程除前開流程外,仍須伊親自簽收估價單,且被證1、2之估價單僅有部分係本人簽署,其餘非伊本人簽名遭偽造或代 彭添英 領取,不應計算於原告帳戶內之產品數量云云,然此已據證人吳佳芝陳述領貨流程如前,證人吳佳芝復亦證稱:陳斯鴻領取系爭產品時,會簽收如被證1、2之估價單,但此單據直到伊收到法院通知書,才告訴被告有此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佐以被證1、2之估價單,僅為一般常見範本形式,純以手寫方式,寫上日期、幹細胞、瓶數,並有「陳斯鴻」、「蔡」「彭添英」等署名(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上均無被告公司名稱或印章,也無直銷商編號或原告名稱個資。顯見此估價單並非兩造間交付系爭產品憑據,而係證人吳佳芝代原告領取系爭爭產品後,用以表彰有依原告委託交付系爭產品之憑據。原告復未能就領貨流程包含估價單等情提出證據,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已依約給付系爭產品,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46瓶並未簽收遭盜領等情,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應無理由。原告雖請求調查被告有無將銷售獎金交付予伊並製作扣款憑證,然審酌本案係請求未交付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核予銷售獎金無涉,前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給付46瓶鹿胎盤幹細胞之損害60萬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