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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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冠羽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釣蝦場」對面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江航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江航傑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潘冠羽送往 劉光雄 醫院救治,並委託劉光雄醫院對潘冠羽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407%(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羽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航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劉光雄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407%(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
035毫克)之情狀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並肇事致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致前述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1萬元尚未履行、參加法治教育講座3場次已履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3407號、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063號卷、104年度撤緩字第8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