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忠祐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宗憲
訴訟代理人 汪詩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除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汪詩海之委任資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第3項規定,司法院訂定發布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是否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屬於訴訟指揮,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委任汪詩海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訊明汪詩海與相對人為同事關係,雖不具律師資格,且非法律專科畢業,但汪詩海自陳:在兩造本件爭訟事件中有利害關係,且有修過智慧財產權相關課程,在技轉及育成中心做過法務業務,例如合約審閱、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由汪詩海撰狀之民事聲請裁定訴訟程序停止狀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163-201頁)可資佐憑,受命法官綜合各情,認汪詩海已釋明其堪任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合於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之要件,而准許汪詩海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案,亦有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又受命法官許可非律師之汪詩海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屬於訴訟指揮,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聲請人聲請撤除相對人委任汪詩海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資格,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