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6號原告 林龍勇
林水成 林建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信安林昌德林英水林英石林四河 、林深癸、 陳林金花黃林恨陳林蠘徐得南郭林阿月許天祿許申珣許英文陳許秀華許秀彩黃富崧 、中華民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9,003元【計算式:{臺南市○里區鎮○段○○○○號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3,700元/㎡×面積830.99㎡×原告應有部分(1/6+1/6+1/6)=1,537,331.5元≒1,537,332元}+{同段710地號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3,700元/㎡×面積227.93㎡×原告應有部分(1/6+1/6+1/6)=421,670.5元≒421,671元}=1,959,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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