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是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丙○○○向其租賃小客車,期間長達二月餘,經自訴人向其催還該次租車款額及其之前所積欠的租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後,被告乃親自開立壹張面額同上開數額之本票給自訴人,以做為其欠款承諾之保證,惟該本票到期後,被告並未履行應付款項,且迄今仍避不處理,顯已觸犯刑法詐欺與背信罪嫌。另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自訴人租賃小客車,卻交其友人 蕭明峯 駕駛該車,而不幸發生車禍,致使租車嚴重毀損。此事經由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雙方洽商賠償事宜後,被告承諾願如汽車租賃合約書所明定,負責賠償租車毀損修理費用八萬元,並加上二十天租車費二萬元,合計新台幣十萬元。惟迄今被告卻一直拖延避責,被告已明顯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規定。再者,被告不願負責自訴人的小客車因受其毀損行為的修車費,其行為已明顯觸犯刑法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係與明宗小客車租車行訂立賃租契約,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雙方之合約切結書一紙可證,而上開租車行係獨資商號且其負責人為林秀英,此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東商甲字第二九二九八號)附卷可稽,是自訴人顯非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