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執行,裁定自民國99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今將滿3月。
二、茲經訊問被告甲○○後,本院認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亦不能以具保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99年6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