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6號被告黃俊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華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李紹銘 所有而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撞該車輛與 李光浩 所有亦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測得黃俊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紹銘、李光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