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張錦河
方勝東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錦河、方勝東(下稱抗告人2人)對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清風專案」、「違法羈押、刑求逼供」、「 王佐雄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
108年至110年間,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亦經上開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2人再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2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2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旨,因而逕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俾為形式上之准駁。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有無再審原因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即屬不合法,或雖程序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應予區隔,不可混淆。
原裁定載敘:抗告人2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抗告人2人再審之聲請(見原裁定第8頁第23至28行)。則原裁定究竟係以不合法抑或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2人再審之聲請?已有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裁定另敘載:抗告人2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余俊彥 (誤載為 于俊彥 )、王佐雄(誤載為 王左雄 )、于哈薩等人(下稱余俊彥等3人)到庭作證,惟抗告人2人所陳事項,卷內相關事證均屬明確,故其等所指待證事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對抗告人2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裁定第8頁第11至16行)。惟此部分所為說明,似屬抗告人2人聲請程序合法,但實質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而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且原裁定僅簡略說明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但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難謂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二)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指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相關證據而言。
依卷附事證,本件聲請再審狀已敘及「衛哨兵勤務簽到簿」關係抗告人2人在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時點有無執勤乙節(見原審卷第17、265頁),此部分證據是否存在?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所定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之情形?均有未明。原裁定就此部分聲請事由,未予敘明是否屬於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逕予駁回,致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而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非全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調查新證據,有無全然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原因,倘非明確,尚難謂無踐行上開程序之必要。抗告人2人於原審已具狀表明請求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卷第
263至269頁),原裁定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逕行駁回,難謂適法。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並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