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5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 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沈國樑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國樑為被上訴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判決,因被上訴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判決前即104年5月13日由 徐昭森 變更為沈國樑,有法人登記證書乙件在卷可稽,其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