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陳秀蘭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陳秀蘭(下稱被告)明知兒子 丁顯博 (已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死亡,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8年5月7日13時7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果菜市場與 林渝蘋白美鳳林泰 (所涉共同傷害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上開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駁回上訴確定)發生扭打時,林渝蘋並未手持美工刀割傷丁顯博之臉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9時36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證稱「後來林渝蘋過來用美工刀要刮丁顯博的肚子沒有刮到,就刮丁顯博的臉,這一支美工刀剛好插到白美鳳的臉頰」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人證屬於訴訟法上「人之證據方法」,其陳述乃由證人主觀記憶內容轉化而成,甚至不免摻雜主觀意見在內,而當事人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或個人參與程度、觀察角度、印象深刻與否等諸多因素而有所差異;又人證依法須踐行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則其陳述可能隨諸提問者所提問題而受相當程度導引,故有關證述是否不實,即須結合提問內容併予觀察,倘行為人僅出於誤會或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或因詢問事項並非完整,以致未能針對待證事實詳予陳述或僅證述部分情節,俱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林渝蘋、丁顯博、 郭素惠 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施凱中藍文宗張哲豪邱皓輝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12月16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2603號函暨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年12月27日寶建醫字第1081227436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照片4張、傷勢照片11張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起訴事實所指之具結作證及其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在互毆現場,我看到林泰拿黑黑的東西給林渝蘋,之後林渝蘋有拿那支黑黑的東西劃丁顯博,我回去的時候我看到丁顯博臉上有一道傷,我問丁顯博當時林渝蘋手上黑黑的是什麼,他說是美工刀,所以我一直認為是林渝蘋有拿美工刀劃丁顯博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0日9時3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第七偵查庭,就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後,供前具結而證稱:「後來林渝蘋過來用美工刀要刮丁顯博的肚子沒有刮到,就刮丁顯博的臉,這一支美工刀剛好插到白美鳳的臉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他卷第275頁至第281頁,原審卷二第58頁),復有10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係於初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林泰、白美鳳、
林渝蘋與丁顯博發生口角爭執,林渝蘋有拿黑色刀殼的美工刀,丁顯博左眼遭林渝蘋劃傷,該美工刀長約1公分,現在置於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攤位上,在案發現場我還沒有發現林渝蘋持有美工刀,所以沒有向警方指認,「我自己回家想了想後,才覺得她有拿美工刀」等語(見警卷第59至61頁)。然而,其後於偵查中則稱:林泰將美工刀遞給林渝蘋,林渝蘋就拿美工刀要割丁顯博的肚子,但沒有割到,不甘心,又割丁顯博的臉頰,丁顯博將林渝蘋推開,該美工刀就插到白美鳳的臉頰,「我有看到丁顯博臉上有被割一刀,丁顯博說那是被美工刀割的」等語(見他卷第275至2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年老眼睛比較不好,案發當時我有看到林泰拿黑黑的東西給林渝蘋,回去時我看到丁顯博臉上有一道傷,我有摸一下但一直流血,「我問丁顯博案發當時林渝蘋手上拿黑黑的東西是什麼,丁顯博說是美工刀,我才相信,丁顯博說那是割箱子的美工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卷三第71頁)。參以丁顯博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看到林渝蘋手上好像有拿刀,亮亮的東西,我就拿起我的菜刀,白美鳳拿刀子以殺魚的方式劃我的左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初始為警詢問時,雖人在案發現場,但仍無法確認林渝蘋持有美工刀,因而沒有向警方指認;其係於另案即林渝蘋、白美鳳、林泰及丁顯博互毆傷害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經丁顯博告知及在法院時之陳述,始就林渝蘋持有美工刀一事有所推測而為陳述。
㈢另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55
張顯示(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62頁),林泰及丁顯博之攻擊動作均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且多數互毆動作均遭白色休旅車掀起之後車門擋住;而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與丁顯博之互毆動作亦多遭上開白色休旅車車體遮住,或因人群圍住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丁顯博,而難以清晰辨認其四人之各次舉動;又上開互毆傷害過程現場人數眾多,有人拉開丁顯博與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以阻擋其四人間衝突,但四人仍不斷伺機出手毆擊對方,動作均屬激烈,場面亦為混亂。由此可見,被告於行為時雖人在現場,惟因事發突然,上開四人間之互毆犯行乃瞬間之事,再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逾七十,其能否確切目擊上開四人互毆傷害具體細節,例如雙方各次揮拳幾次及手持何物,確屬困難,也因此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就此部分係以不確定之語氣與內容而為陳述,並表達出前述「我自己回家想了想後,才覺得她有拿美工刀」等語,足認此乃被告單純主觀懷疑,難認有故意誣陷林渝蘋之意,此因被告真欲虛偽陳述詆毀林渝蘋,大可於初次警詢時直接明言林渝蘋持美工刀傷害丁顯博,惟被告並未於初次警詢為此明確陳述,反係表示不確定,直至事後因信任其子丁顯博之陳述因而具結陳述。
㈣復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時序,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僅懷疑林渝蘋
有持美工刀,而上開互毆傷害過程現場混亂,業如前述,被告實係因聽聞丁顯博證述其看到被告林渝蘋持刀一事,乃將其無從確定及案發時主觀懷疑之疑惑,自丁顯博之處增強其主觀意識,而推測丁顯博臉部傷痕為林渝蘋持美工刀所傷,,乃具結而為陳述。以此而言,自不能認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實情並非如此,仍故作虛偽之陳述,本案欠缺犯罪故意,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故意,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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