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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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710號抗告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WD-6928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84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抗告人復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下)以系爭車輛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相對人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其92年5月20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92年處分)裁處合計新臺幣(下同)119,295元;94年3月22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前2次違規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95年9月12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96年處分)裁處合計為52,069元;其中相對人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違規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抗告人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另96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52,069元,因抗告人未繳納,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更名,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至103年11月21日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述96年處分及行政執行程序,曾循序分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及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審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審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另抗告人於再審中,追加請求相對人退還103年11月21日執行扣款20,190元並加計5%之利息及確認尚欠罰鍰31,879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併予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及追加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訴,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均未於所提「抗告聲請再審狀」表明,並為具體之指摘,僅就前遭裁處罰鍰之原因事實及不服罰鍰之理由再為陳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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