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其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0月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已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然其後卻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未構成累犯),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參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之吸管1支內有少許白色粉末,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以安非他命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2張在卷足按(警卷第9、1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復無法完全與內裝之毒品析離,爰併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103年度核交字第4866號偵卷第10頁反面),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