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蔣孟汝 原名 蔣秋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蔣孟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47元,及
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0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347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9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最高可動用額度為30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
1月10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
如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則改按年息20%計算
;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
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積欠原告263,34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財吉寶卡契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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