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0862-S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6日13時45分,在台南縣176線與南49線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到達該路口時為綠燈,跟著前方三部車依序停下來等待左轉,然待前方三部車左轉後,輪到異議人時,前方亮起紅燈,故異議人就停止左轉前進的動作,然卻遭後方測速照相拍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0862-SV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176線與南49線之交岔路口,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台南縣176線與南49線之
交岔路口,綠燈時所駕駛之車輛就已停在此路口等待左轉云云,然本路口所設置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為荷蘭凱速公司生產,其測量方式設定紅燈亮起後,車輛必須完全通過感應線圈,設備才會開始執行計算並拍照採證;若車輛尚未完全通過感應線圈,設備不會啟動拍照,此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24289號函1份附卷可參;又經檢示違規舉發照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紅燈亮起25秒之後,始超越路口停止線,此有舉發照片1幀可稽,故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顯已構成車身伸越停止線,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異議人抗辯稱其係綠燈時即駛至該路口等待左轉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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